时间:2024/9/13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法人的书面意思表示主要通过加盖公司印章体现。加之我国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因此,在既往的商事审判实践中,根据印章判断公司的意思,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裁判标准。但过于看重印章,可能走向“印章崇拜”的极端。

特别是有人通过假章、“萝卜章”、一个公司多个章等方式,刻意隐藏公司意思、虚拟公司意思、逃避合同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将导致以印章拟制的公司意志完全取代真实的公司意思,产生裁判结果的混乱和不公。

在此背景下,《纪要》在合同法部分的合同效力部分,专门以第41条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今天笔者将围绕公司印章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展开分析。

《纪要》第41条对盖章的效力专门做了详细的介绍,我们不在此赘述原文,还是规范精要,进行总结:

一、明确《纪要》重点解决的是真人假章的问题;

二、明确认定效力的主要依据是认“人”,而不是认章;

三、特别强调了法定代表人盖公章的当然效力和例外情形;

四、明确了代理人盖假章的审查重点;

法人不是生物体,而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因此,法人的意思表示主要通过法人机关实现。法人的书面意思表示,主要通过公司印章实现。在商事交易中心,印章因便捷高效的特点亦得以广泛使用,其效力得到立法认可。

但我国关于法人印章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因此,实践中法人印章的使用和管理亦不规范,有些法人存在两枚甚至多枚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签订合同,产生纠纷后法人往往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进行抗辩,此类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从律师角度看应当把握的问题:

在《纪要》出台前,涉及盖章行为法律效力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印章的真实性之上,并由此引发对印章进行鉴定、刑事报案、申请中止审理等程序。《纪要》出台后,代理律师必须调整诉讼策略、评估案件风险。

一、被告律师应当把签约人不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作为抗辩重点

当签约人为法定代表人时,应重点收集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证据;当签约人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时,应重点收集该签约人不具有代理权的证据。

二、原告律师应围绕签约人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收集并组织证据

原告律师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收集签约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构成职务代理、一般委托代理的证据。当被告举证证明签约人不具有代理权时,应当进一步收集提供签约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

当被告抗辩印章不真实并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时,应当主张签约人具有代表权,或具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法院不应当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三、被告律师应谨慎评估印章鉴定申请被法院准许的可能性

在以下情形下,被告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通常会予以准许:

(1)合同书只加盖印章无签约人签名,且无法确定签约人;

(2)签约人无权代理,原告主张签约人构成表见代理,印章的真伪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具有重要证据意义。

从法务角度看应当把握的问题:

从公司法务角度看,需要在经营效率和交易安全之间寻求一个妥当的平衡。具体而言,应当重点把握对外签约中的签约过程和对内印章管理中的操作风险。

一、关于对外缔约中的风险防范

对于大部分公司而言,签约过程主要由公司前台经营人员完成,法务通常不直接参与。但如果前台经营人员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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